台灣的檢調單位去搜索新黨王炳忠及侯漢廷一事, 根據檢調單位公布的法條是: 國家安全法 第2-1條, 此條文如下: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 軍事, 黨物或其他公務機關機構所設立, 指定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 收集, 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圖書, 消息或物品, 或 "發展組織", 王等人所法之行就是 "發展組織", 而我在此間的 “和平統一促進會”, 不但長期的參予, 並努力發展會務, 更曾任輪值主席, 的確在為其 "發展組織", 和王炳忠等人被控的犯行 並無二致, 只是地點不同而已, 而我觸犯同一罪刑, 可是目前家中有要事處裡, 不克到台灣自首, 所以親自到台灣在美國的法定代表: "台北經文處" 自首, 經文處不但藉口不是法理機構拒絕接受, 在我表示並未要求其處裡, 而是要求其轉交後, 仍然表示無法轉交, 不但沒有盡到公務機關之法定責任, 還在第二天發動民進黨美西黨部來竭力為我脫罪? 我實在百思不解 !
我感謝民進黨美西黨部楊琬柔在第二天對我到台北經文處自首行為做出台灣的國家安全法在美國 "無效" 的論點來為我脫罪, 可是我的研究後的結論卻完全相反, 法律有 "屬地性" 和 "屬人性" 兩種, "屬地性" 如酒駕和小偷, 台灣人在美國所犯的此類案件, 回到台灣哪怕是罪證確鑿, 也是不會被起訴的, 因為犯行地點不是在主權範圍之內, 可是國安法當然不可能是 "屬地性" 而應該是 "屬人性" 的法律, 也就是不管犯案人是在何地犯案都要追訴, 例如台灣人拿到公務機密文件後, 來到美國賣給中國政府, 雖然犯罪地點不在台灣, 可是依然要依國安法追究, 如果此法採取屬地主義的話, 那所有拿到機密文件的台人只要是到大陸交付給中共, 豈非完全不適用此法 ? 所以根據此法, 只要有犯行, 不論地點, 都該起訴, 台灣檢調單位用國安法追究王炳忠等人, 其中一條就是為中共外圍團體 "發展組織", 我也是在此為此間 "和平統一促進會" "發展組織", 我和王炳忠的犯行一模一樣, 為什麼要在台灣拼命追究王的刑責, 而我和王觸犯同一罪刑, 此間經文處卻竭力為我脫罪?
經文處是台灣在洛杉磯的法定代表機構, 對犯罪人來自首, 理當轉交其自首書給國內檢調機關處理, 這是經文處的職責, 尤其國安法之5-1條規定, "自首者得減免其刑", 經文處未盡其職責來轉交本人之自首書, 將使本人之 "得減免其刑" 的權益受損, 其瀆職的犯行相當明確, 可是大家都知道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我和王炳忠一模一樣的犯行, 在台灣王等人受到窮追猛打, 而我在美國自首後竟然不被接受, 連要求其轉交國內處裡都迴避不辦, 還發動此間民進黨美西支部專門為我脫罪, 這不叫荒唐, 什麼才叫荒唐 ?
(作者是美國 和平統一促進會執行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