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1條、第52條:1879年的琉球合併過程中,有著日本政府對琉球國王的脅迫、強制,並加諸武力威懾等的事實存在。「以行為或威脅對一國所施之強迫而取得者,應無法律效果」,「以威脅或使用武力而獲締結者無效」;所以日本合併琉球是違法、無效的。如果琉球合併違反國際法,那麼琉球做為日本的一部份這個法律根據就會動搖。琉球人就可重新舉辦住民投票,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而且,日本政府領有尖閣諸島(釣魚台)的根據,還是因為琉球合併。
2.《大西洋憲章》第2條、第3條:儘管美國在《大西洋憲章》做了宣言,可是沖繩戰役之後,美國卻直接佔領了琉球。此乃「與有關人民(琉球人民)自由表達的意志不相符合的領土變更」。如果按照該憲章所明示,「(本憲章)希望曾被武力剝奪主權及自治權的人民,能回復其主權與自治」,則簽署國美國與英國對於琉球的主權回復運動,理應率先給予支援。
3.《開羅宣言》:宣言明示,「(同盟國)決不為自己圖利,亦無擴張領土之意」。所以,戰後美軍對琉球的統治,違反了《開羅宣言》。該宣言又謂,「(同盟國對於)其他所有日本…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所謂「其他所有日本所攫取之土地」,琉球應該符合。所以,按照《開羅宣言》,日本應該從琉球「被驅逐」出去。
4.《波茨坦宣言》第8條:日本的主權被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以及吾人(同盟國)所決定之其他諸島」之內,而琉球並未包含在內。所以,琉球做為日本的一部份這個現狀,可以說違反了《波茨坦宣言》。
5.《舊金山和約》第3條:戰後的琉球政治地位,依此條文被決定下來──琉球的「行政、立法、司法之權力」由美國行使。但《波茨坦宣言》所記載之「吾人所決定之其他諸島」並不包括琉球,是很明確的。原本琉球的將來,應是成為聯合國託管地。然而實際發生的卻非如此,而是一直被置於美軍統治之下。如果琉球變成聯合國託管地,就會像美國代管的密克羅尼西亞諸島一樣,在聯合國託管理事會的監督下,根據聯合國的規定程序,由住民投票自決選擇成為完全獨立國、自由結合的聯邦國、或其他的政治地位。未把琉球納入聯合國託管地,也可說是違反了國際法。
6.《沖繩返還(歸還)協定》:根據該協定,琉球有了所謂「沖繩縣」這個現今的政治地位。由各種官方文書與當時外務省官員的證詞可知,比如有事之際由美軍攜入核武器,軍事用地恢復原狀的費用由日本政府負擔等等,是日、美兩政府私下「密約」,做了有異於協定內容的安排。首先,《沖繩返還協定》雖然明定美國將琉球「治權的返還」交與日本,但並無關於其領土權或主權的記述。日本也許主張,日本從《舊金山和約》後即擁有琉球的「潛在主權(剩餘主權)」,既然1972年沖繩返還日本,日本對琉球就摘掉「潛在」而擁有「主權」了。然而返還協定其實並不涉及琉球主權,而且日本政府從未保護過美軍統治下的琉球人。因此可以說,「潛在主權」是沒有事實根據的概念。世界其他殖民地的人們,為從被統治與被壓迫中解放,乃根據國際法行使「民族自決權」,並在聯合國協助下,進行了住民投票、宣布獨立、獲得他國承認等一系列的過程。但琉球未被給與如此的機會。這是一個重大的違反國際法的事實。其次,「沖繩縣」的政治地位未經過國際承認,也有問題。在國際社會中,對「(沖繩)復歸(日本)」明確表態反對的,是中華民國政府;美國向日本移轉治權,國際社會也未曾承認。此外,歸返協定本身乃是基於排除當事者琉球政府、而只由日美兩國締結的密約,法律上也有缺陷。最後,回顧日本合併琉球之初,中國的清廷即曾強烈反對,當時「沖繩縣」亦非獲得國際性承認的政治地位。日本政府併吞琉球是「以武力及貪慾所攫取」,當然沒有受到國際承認的理由。
綜上所述,所謂「沖繩縣」的政治地位,法律上既未受國際社會的認知,也欠缺住民投票的確定,所以,琉球人應可重新決定其政治地位。琉球是個能夠活用已發生大變化的亞洲國際關係,並根據《聯合國憲章》、《殖民地獨立付與宣言(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的「民族自決權」,而舉辦住民投票,和平實現獨立的可能地域。
松島泰勝(まつしま やすかつ,Matsushima Yasukatsu)(日本龍谷大學經濟學部國際經濟系教授,琉球民族獨立綜合研究學會庶務理事)
(本文是作者2015年在台灣中華琉球研究學會的發言稿)